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10月18日被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推进,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水井坊有限公司许可,在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单元等处将低价白酒灌装到五粮液、茅台等高价白酒酒瓶中,并使用 、 、 、 、 、 、 、 、 、 等注册商标,共计生产356余箱,并招揽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宋某甲等人负责灌装、清洗酒瓶、包装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及宋**、朱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237余箱,已销售金额为182750余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单元、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车棚、浙JK****等处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119余箱,共计价值97800余元。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丙等人生产假酒,仍从张某丙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放置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路**酒业、江苏省苏州市**区**镇**小区**幢**车库、江苏省苏州市**区**镇**小区**区**幢一楼楼梯口车库等处,并销售给高某甲、鲍某某等人使用 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7余箱,已销售金额为28560余元。2019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路**酒业、**区**镇**小区**区**幢**车库、**区**镇**小区**区**幢一楼楼梯口车库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88余箱,共计价值87530余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丙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幢楼梯口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在常台高速天台服务区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车库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在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路**酒业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五粮液2瓶、茅台、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水井坊、古井贡酒各1瓶;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壹米滴答存根联、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陈某乙、陈某丁、罗某甲、罗某某、罗某乙、蒋某甲、蒋某乙、黄某某、金某某、陈某戊、张某某、郭某某、高某甲、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高某乙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陈某甲、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微微
附:
1.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516762****)、宋某甲(1596706****)、张某乙(1885874****)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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