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号。2000年11月10日因抢劫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以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关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孟某甲三人开着孟某甲的拖拉机,带着长杆上山偷打松塔,路上遇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遂喊张某乙一起偷打松塔。后上述四人到牡丹江市西安区**镇**村盗窃松塔4编织袋共315斤,在离开快到山下时被承包人孟某乙、看山人杨某甲、杨某乙遇到。张某甲等四人将其盗窃的松塔归还孟某乙,但孟某乙不同意,要对其罚款、并扣押拖拉机,当杨某乙上拖拉机欲拔拖拉机钥匙时,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与孟某甲阻拦其拔拖拉机钥匙并发生推搡,杨某乙被推下拖拉机,致杨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关某某和孟某甲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张某甲在孟某乙押解其下山时逃跑。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被盗松塔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关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杨某乙住院病历,承包合同等;
2.证人薛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载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关某某讯问视频DVD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甲、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关某某、孟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孟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孟某甲、张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镡浩
书 记 员 苏畅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孟某甲、张某乙取保候审于居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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