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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乙、张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4408031977********,汉族,大专文化,渔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身份证号码:44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2时至2020年8月16日12时是广东省海洋伏季休渔期。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以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4人出海捕鱼。当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驾驶张某乙购买的一艘木质机动船到坡头区海域,之后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5人就开始使用电网采用电击的方式拖网捕鱼进行非法捕捞。其中张某乙负责操纵渔船和使用电鱼的电力设备,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负责撒网、收网以及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分类。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正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霞山大队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木质机动船舶1艘、发电机2台、电线90米、电拖网1张、泡沫箱16个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46.9公斤。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等5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2681元。经广东省渔政总队霞山大队证实,张某乙渔船使用的作业工具属于禁止的渔业捕捞工具。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五人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霞山大队移交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处理,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书;

6刑事案件移送书;

7广东省渔政总队霞山大队证明材料、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

8关于涉案物品处理情节说明、关于涉案物品保管情节说明;

9关于张某乙等5人在休(禁)渔期使用电力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作案地点的情况说明;

10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的渔获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图片、现场方位图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斌

检察官助理:林日英

2020年1214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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