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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乙、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55岁,系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乙、谈某某、被告单位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被告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谈某某居间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金额2822419.90元,其中税款410095.19元已全部抵扣。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方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为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525088.25元,其中税额221594.05元已全部抵扣。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成功规劝方某某、董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董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乙、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被告单位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1元,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分别予以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雪卫

                            检察官助理  杭逸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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