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乙、赵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室。2019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7********,汉族,大学文化,职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街**里**号楼**门**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公司司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法庭外中北大道辅路旁,以解决房产纠纷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某某某带上牌照为津A****7号的蓝灰色马自达轿车,并造成被害人某某某胸部、腿部受伤。后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某某某带至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室内。2018年8月1日16时许,被害人某某某离开该处。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于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