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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号。2018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朋友在马尾区中环广场“小匠音乐餐吧”喝酒,其间张某乙与被害人林某乙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林某乙就用酒杯扔张某乙,张某乙见状也用啤酒瓶砸向林某乙未果,却将被害人施某某额头砸伤,继而双方各自拿起餐吧内的物品互砸并引发互殴,双方人员身体均有损伤。后双方到“小匠音乐餐吧”店外继续互相追打,在追打时张某乙用酒瓶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与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民警电话通知下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方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与林某乙、施某某、陈某某相互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人张某乙话单查询及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甲、邵某某、向某某、林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马公鉴〔2019〕58、59、60号《鉴定书》、榕马公鉴〔2020〕3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视频监控截图、辨认打架现场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引发口角,继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燕

检察官助理:王凯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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