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后村东299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乙面部并将其摔倒,致被害人张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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