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79********,汉族,高中,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N3***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程楼乡大街路段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张某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在家人陪同下于2019年11月18日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周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佑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宁陵县公安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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