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济宁市泗水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太白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农用三轮车又与护栏相撞,致孔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及鲁******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孔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于机体造成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3月25日,张某某父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5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451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5939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泗水县***乡***村***号其家中,1836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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