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N1***号半挂牵引车、冀D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镇**畜牧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而后无号牌三轮汽车与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PC1***号半挂牵引车、鲁P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毛某某、无号牌三轮汽车乘坐人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郭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毛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对冀DN1***号与冀D7***挂号福田牌5系340马力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40660元,对鲁PC1***号与鲁P9***挂号欧曼牌5系340马力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22085元,对毛某某驾驶的时风牌巨星款I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及车载物品估损总值为17567元(车损15167元,车载物品损失为2400元)。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尸体照片、车辆照片等;2.张某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注销证明等,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毛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红娟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