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8********,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张营12组129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21年1月11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布东干至西湖翟庄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村口西处与站立路边静止的行人任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任福菊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2月15日,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保险赔付之外赔偿13.4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伟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区**乡**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
5._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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