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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仁寿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仁寿县王家坝乡道往G213线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镇**街与G213线大化镇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造成双肺破裂,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仁寿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18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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