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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伪造印章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幢**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妻子班某某经营的中介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承接了五个技术负责人业绩补录的业务,张某经黄某某介绍,可以在太湖县住建局完成该业绩补录工作。因补录业务需要相关材料,张某遂在网上找人伪造了十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含伪造的太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的印章)。2018年11月14日,张某、班某某人前往太湖将伪造的十本合同提交给原太湖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殷某某,在殷某某的帮助下,顺利通过业绩补录。事后张某、班某某向殷某某行贿2万元。殷某某受贿案事发后,太湖县住建局发函至安徽省住建厅,撤销了已审批完成的业绩补录。

2020年6月30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太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十四家公司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十四家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振球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视频光盘九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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