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号。2004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00时48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云******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巍山县**镇**街**路交叉口100M处被巡逻民警盘查,张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后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其驾车到南诏派出所配合调查。经民警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血。经检验,在送检的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5.ll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爱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6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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