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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居委会**号,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3时39分许,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执勤民警在临汾市尧都区新能源大厦十字路口执勤时,对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晋L****2的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检查时,经对驾驶员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验,检测结果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59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听资料六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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