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曾用名张某乙,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委**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和县姥桥镇喜来客酒店门口至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门口,其进入姥桥派出所内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呼气检测及抽血视频光盘共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法庭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发华
检察官助理:陶俊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手机:1360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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