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济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济宁市任城区**园**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小区门口时,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9mg/100ml。
另查明,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予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采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秀峰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园**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67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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