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岚路与玉泉二路路口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于2019年11月10日20时59分对张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陈增春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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