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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68********,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道**号。2008年5月6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500元,2008县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7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饮酒驾驶、无证驾驶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城宁湖路柳岸人家餐馆出发往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2号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路**路段时,被在现场执勤检查的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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