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现家住江西省**县*********。2001年1月17日因挪用资金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29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洪城路“名厨家宴”和朋友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赣A4P37*小型汽车准备送朋友刘某某回家,途经南昌市洪城路、桃花南路、朝阳洲中路,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南昌市抚河桥上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6.11mg/100ml。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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