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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双柏县**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柏县城文昌路**乡大道路口300米处时,被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并聘请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5.7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组**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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