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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原安利公司门前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

检察官助理马念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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