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镇*路*号,住芳草湖总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芳草湖总场场镇区道路行驶至爱佳超市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季梅
赵义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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