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Q*****轻型普通货车,由恩施城区出发,经沪渝高速公路往巴东县**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巴东收费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8.6mg/100ml。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33号检验报告;4.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巴东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 蔚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55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