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行春村村部路段由北向南方向倒车行驶至梅东自然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车辆发生刮蹭,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贰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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