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贵州省雷山县**镇**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陆某某等人在雷山县丹江镇**附近“**饭店”吃饭喝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丹江镇**前往雷公山大道方向行驶,20时41分,行驶至**道**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陆某某的证言;3.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文平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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