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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荫营镇上千亩坪村***号*户。20151月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罚款。20181月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行至阳泉市郊区荫营广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指使邓某某顶替自己为驾驶人,欲逃避公安机关检查未遂。我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于2020年10月30日00时36分,我队民警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张某抽取血液,于2020年10月30日委托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张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振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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