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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当山特区玉虚宫路一家火锅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6的小型汽车载王某某向丹江口市三官殿方向行驶,20时47分,张某甲驶至214国道1407公里(丹江口市太和大道白果树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甲进行检测,检测出张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值为18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张某甲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10月1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福源山庄小区1单元602室,联系电话156295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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