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街**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路**路口至**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为218.83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光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本市湖里区,1815030****)。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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