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012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260元价格从该公司租得车牌号为陕AJ0***丰田牌卡罗拉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以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经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汽车租赁公司所租车辆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笔录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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