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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收购张某某、邓某、彭某、母某、臧某等人的10余张银行卡,溢价后贩卖给他人。2018年12月29日,电信诈骗份子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诈骗广东省珠海市居民罗某282033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盗窃其出卖给别人的浦发银行卡里4800元,并分赃款1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臧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银行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伟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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