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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7********,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地址: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获利为目的,收购郑某某2套银行卡,并连同自己办理的4套银行卡、让其父亲张某某办理的3套银行卡,共计9套银行卡以每套400元价格转卖于黄某某(音);其中涉案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8904046356)在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8日流水交易量高达1049万余元;涉案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4806938371)在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28日流水交易量高达10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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