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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家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曾因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于某某、董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尚某某四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境内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勒索钱财,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五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三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570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作案四起,犯罪数额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得知张某甲等人利用该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后,也各自参与作案一起,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和2300元。

1.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尚某某预谋诱骗被害人某某丙吸毒再找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进行敲诈勒索。而后姚某某联系某某丙,将其骗至庄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日租房内,用张某甲事先准备好的冰毒给某某丙吸食,并承诺带女人(王某某)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后张某甲、尚某某将王某接到日租房楼下,姚某某下楼将王带上楼后离开。张某甲、尚某某随即进入日租房内,尚某某持扳手以衣某某吸食冰毒、假借睡了自己的女朋友(王某某)为由要求衣拿出解决办法,否则报警。而后张某甲、尚某某在将衣某某往楼下押的过程中,衣某某趁机逃跑,勒索未遂。

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预谋敲诈被害人潘某某。姚某某找到潘某某,并在潘的车内诱使潘吸食冰毒后,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进入潘某某车内并将潘的车钥匙拔下,张某乙等人以不给钱就将潘带到派出所相威胁,索要钱财。因潘某某身上没钱,被迫将自己的车辆在二手车行抵押3500元交给张某甲等人,事后三人分赃。

3.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预谋用同样方法敲诈被害人何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甲感觉人手不够,便联系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同意参与。被告人姚某某将何某某骗至庄河市**公园,并在车内将冰毒给何某某吸食。张、于二人随即打车赶到,以不给钱就将何某某送到公安局相威胁,何害怕吸毒被处理,遂回家取2000元钱给张某甲、于某某。期间,张某甲、于某某又在何某某车内将何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拿走,次日何某某用300元钱从二被告人手中将证件赎回。

4.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又预谋用上述方法勒索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张某丙骗至**市**居**号楼一日租房内吸食冰毒。张某甲、尚某某和张某乙先后进入日租房内,张某乙以自己是“西所的”,以要将张某丙送到“局里”拘留相威胁,进行勒索,随后四被告人将张某丙押至张某乙车内,在佯装去公安局的路上,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乙因张某丙借不到钱而对其殴打,最终张某丙微信转账2200元钱,事后四人分赃。

5.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尚某某、张某乙又采用上述方法,由董某某将李某某骗到庄河市**山**岭路边,在李某某驾驶的箱式货车内车内吸毒。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租来的黑色凯美瑞车故意追撞李某某小货车尾部,被告人尚某某随即也驾驶张某乙黑色雅阁轿车赶到现场。张某甲、张某乙等被告人以李某某喝酒、吸毒要报警处理相威胁,对李某某实施敲诈,被告人董某某装作不认识张某甲等人,怂恿李某某拿钱息事宁人。李某某担心自己吸毒和酒驾败露,最后给张某甲等人20000元,事后四人分赃。

以上违法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某从庄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B****D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晚,尚某某在**烧烤店斜对面**小区的胡同内,在车内容留张某乙、张某甲、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等六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尚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尚某某、于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在一起,采取引诱被害人吸毒的方式后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自己租来的车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德成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4月29日

附:

1.六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张某甲、姚某某、尚某某、于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

4. 张某甲、姚某某、尚某某、于某某、董某某《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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