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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案,张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人张某曾于2015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5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6年3月因赌博、携带管制刀具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8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18年12月22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饭店旁***房。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4年因故意伤害被新渡派出所罚款500元;2016年因赌博被新渡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200元;2017年因寻衅滋事被新渡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新渡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因吸毒被文昌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8年因打架斗殴被新渡派出所治安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号。被告人汪某曾于2012年4月因聚众斗殴罪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工业园******号。被告人包某某曾于2014年8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渡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渡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号,曾于2015年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包某某、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桐城市*********烧烤店吃夜宵时碰到刘某、姚某某等人,后刘某邀请被告人张某等人同桌吃烧烤,期间被告人张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随即对姚某某拳打脚踢,并从车上拿出棒球棍殴打姚某某前胸及后背。2019年5月30日经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500元。

201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同张某甲、姚某商议以每人300元合资购买冰毒吸食。姚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张某,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即从安庆购买冰毒,后与张某甲、姚某三人一起在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皖***黑色卡迪拉克轿车内吸食了冰毒。

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郑某某、汪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7日晚,被害人姚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相约在桐城市******酒楼见面,被告人李某某开车与张某某、中途加入的张某一同前往宏运酒楼,在宏运酒楼门口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姚某甲、张某乙发生互殴,派出所处警时双方人员四散逃开。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打架吃了亏,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包某某、郑某某、汪某,并借被告人李某某车辆将被告人包某某、郑某某、汪某接到宏运酒楼门口,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张某某、汪某、包某某、郑某某再次对姚某甲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姚某丙、刘某、姚某丁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组织、参与聚众斗殴;汪某、包某某、郑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张某、李某某等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冲

检察员助理:方龙胜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等人现关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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