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清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4日由本院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陈某某(1999年6月2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仍在其位于福清市**镇***村*号住处的一楼卧室,由陈某某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以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陈某某在卧室内共同吸食毒品。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的住处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 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剑辉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电话1865071****;
2.卷宗材料2册共计13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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