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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寻衅滋事案)(张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街道**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29日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11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夏某某、来某某、厉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前去殴打他人,后于次日零时许由夏某某驾驶轿车载张某某、来某某、厉某某来到莒县新汽车站东边卢某某家的地头,张某某、夏某某、来某某、厉某某分别持钢管或木棍到达该低头的一辆面包车处,被告人张某某核对该面包车内的人是卢某某后,将卢某某腿部等处从车内拖拽出车外,夏某某、来某某、厉某某分别用钢管或木棍殴打卢某某,致卢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右臂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2018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莒县某KTV离开出电梯时,遇到进电梯的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等人,张某某先是语言挑衅,后无故殴打于某某、郭某某等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某、郭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莒县**饭店吃饭时,在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张某甲身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侧血气胸、右胸壁穿透创,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于莒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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