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现住太康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下午一点左右,田某2从阿某手中收购一车废纸箱,因为付款阿某与田某甲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打。田某甲报警并通知其女儿、女婿田某已、张某某、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阿某、李某某让同行的胡某甲(已判决)联系人到场,胡某甲打电话打电话通知王某(已判决)、胡某乙(已判决)等人到场,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对双方制止过程中,双方因语言相激,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及王某某、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李某某、邢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邢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田某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胡某乙、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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