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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民乐县*十字*超市。因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于2016年11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乐县城“*娱乐会所”8号包厢酒醉沉睡,服务员李某某叫醒张某某让其回家,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包厢内的果盘和高脚杯砸李某。随后张某某冲出包厢撕扯娱乐会所的其他顾客,该会所服务员马某某见状劝阻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无故殴打马某某,并辱骂会所其他人员。1时59分,民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娱乐会所,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城关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用烟灰缸砸茶几,后被家人劝离派出所。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祁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武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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