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住安徽省合肥市**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住安徽省合肥市**路**栋**单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4********,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王河县**镇**村,住安徽省蜀山区**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3********,汉族,大专,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望江县**镇**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2********,汉族,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1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影响,隔离期未满) 于2020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王某甲、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单某甲、唐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乙、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杨某甲等十一人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王某乙、单某甲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安徽****有限公司,**光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周光在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授意下代表安徽****有限公司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了 “中国**金优商城”服务代理商合同,正式成为其分代理商。代理金优商场APP购物投资软件平台。其运营模式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金优商城”APP的维护和资金结算,安徽****有限公司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金优商城”APP的全国总代理商,负责“金优商城”APP的运营和招募分代理商等工作。金优商城APP平台以销售农产品为幌子,实际是通过发展**进行充值抽奖从而施网络赌博活动。安徽****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为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属于公司核心人物,****有限公司下设三个团队,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为一、二、三部门总监,负责管理各团队的业务队长及业务员,对团队业务发展起重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为行政总监,负责人事工作及代发工资。被告人方某某为**服经理,负责与安徽森林之侣有限公司对接售后业务。被告人唐某某为网管,负责维修电脑设备等事务。公司业务团队负责在在网络上寻找客户,**成为**,诱导**在金优商场APP平台充值并进行网络抽奖赌博。平台抽奖环节共分为四个奖项,其中一、二、三等奖各一名,中奖结果是具体的数字,四等中奖结果是单双号,一、二、三等奖是随机抽取,第四等奖中奖结果提前预知。中奖返利比率分别为200%、 180%、160%、140%,**中奖后获得到相应返利,提现需向平台支付1%的手续费,不中奖充值资金为平台营利,**中奖**。平台的开奖期数为每天不定期循环开奖。平台移山参售价为6818元,虫草500元、300元不等,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平台出售的移山参价值为 60元,虫草桶装价值3.4元,袋装4.3元。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成为金优商城APP抽奖平台代理商,并与中国****公司及安徽森林之侣有限公司约定分成比例后,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华国际广场C座19楼为安徽****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招聘**数十人,并授意公司**大量发展平台**参与平台抽奖方式的网络赌博活动,经营一段时间后,**参赌**,伙同安徽森林之侣实施四等奖可控的营销模式。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后台数据,参与平台网络赌博人员为1047人,充值金额为36,695,322. 34元,杨某甲获利15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在安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一部总监,指使销售一部的**陶某某、单某甲等人实施拉拢、诱导**参与网络抽奖赌博活动,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在2018 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所属业务一部参与平台网络赌博人员为269人,充值金额17807,600.96元,个人获利90余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在安徽****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二部总监,指使销售一部的**刘某某、单某甲、许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拉拢、诱导**参与网络抽奖赌博活动,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在2018 年8月份至2019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所属业务二部参与平台网络赌博人员为325人,充值金额18,747,789.28元,个人获利40余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在安徽****有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处理客户被害人投诉、核对返佣对账表、协助周光支取充值资金、以及通过QQ或者微信群提前向一、二部总监传递四等奖开奖结果等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方某某为**商贸公司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1047人、充值金额为36,695,322. 34元的犯罪事实提供帮助行为,个人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陶某某为**部**弟队队长,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带领其队队员按杨某甲其及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王某甲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年9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43人、充值金额为1,508,554.28元,个人获利23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部**限队队长,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带领其队队员按杨某甲其及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 年9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刘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66人、充值金额为5,209,831.45元,个人获利9万余元。
被告人单某甲为**部**风队队长,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带领其队队员按杨某甲其及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 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50人、充值金额为3,286,249.00元,个人获利15万余元。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单某甲到朝阳县公安局自首。
被告人许某某为**部**士队队长,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带领其队队员按杨某甲其及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 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65人、充值金额为4,328,886.60.元,个人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部小队长,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带领其队队员按杨某甲其及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 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24人、充值金额为853,243.00元,个人获利8万余元。
被告人单某甲为**部**弟队队员,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按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王某甲及队长陶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9 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7人、充值金额为503,100.00元,个人获利2.6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为**部**士队队员,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按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及队长许某某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9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陶某某所在小队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10人、充值金额为456,948.00元,个人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为**部**风队员,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按所在业务部部门总监崔某某及队长单某甲的授意,发展**参与金优商城APP平台网络抽奖赌博。在2018 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经依法调取金优商城平台后台数据,张某某发展网络赌博人员为4人、充值金额为104,866.00元,个人获利8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8月份入职于安徽****有限公司,任行政总监,负责招聘、行政人事、代发工资等工作。于2018年10月份后,王某乙在明知安徽****有限公司实施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依然从事上述公作,为安徽****有限公司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行为,个人获利20万余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畏罪潜逃,被朝阳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唐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杨某甲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杨某甲开房、驾车、购买不记名电话卡等行为,为杨某甲逃避公开机关抓捕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中国**金优商城”服务代理商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恒丰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乙、凌云、范堃、周亮、杨某丁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王某甲、单某甲、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单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唐某某、王某乙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朝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朝方正会审(专审)【2020】19号审计报告、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汤价认定【2019】059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王某甲、单某甲、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单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王某甲、崔某某、单某甲、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单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单某甲、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单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乙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杨某甲是犯罪分子,为其提供隐蔽处所,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崔某某、王某甲、单某甲、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单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法院
检察官:吕洪岩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商伟薛菲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方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单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单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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