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男性,1995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净堂行政村高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时,被告人张*和朋友在商丘市梁园区中环广场“小城故事”酒吧内喝酒时,与酒吧经理余*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撕打被他人拉开,后余*又追至酒吧北人行道处,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张*用啤酒瓶碎片将余*的耳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余*左耳创口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调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郑**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的陈述;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静
检察官助理:王 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9221104)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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