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五谷养生粥坊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后两人在五谷养生粥坊店门口,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使用拳头多次殴打崔某某左侧头面部及左眼处,致崔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10月29日,经上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其家属于对被害人崔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5日,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蕾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城**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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