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施甸县**镇**路**网吧路口准备驾车离开,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因倒车问题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在气愤之下,从其车内拿了一根棒球棍对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头部和手部等部位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施甸县甸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邱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维
检察官助理:符化亮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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