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宾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店面门前空调漏水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张某将王某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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