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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20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与被害人徐某某因拉晒衣服绳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朝徐某某面部打一拳,致徐某某面部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一份;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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