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0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一方的胡杰、周某某酒后在晋江市**镇**路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吴某乙打电话叫来吴某甲、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一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吴某乙的右示指咬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阿、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监控截图、疾病证明书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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