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村**组**号,2012年9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高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甲(已判刑)酒后先后准备回家,先行的张某途中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约李某某到**村口发生打架,这时来到现场的张某甲,拉架时被李某某打了一拳,因张某甲之前与李某某有矛盾,遂在张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后,张某、张某甲用脚踢踹李某某头部、腿部,致使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经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和张某甲向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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