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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敲诈勒索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绰号“**”, 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 2015年12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张*被新野县上庄乡政府聘用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上庄街道卫生。2016年秋,上庄乡政府安排张*作为义务环保宣传员和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进行过宣传。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张*未经上庄乡政府同意,以花生剥壳机污染环境为由用U型锁锁住在上庄街从事花生剥壳生意的被害人樊*等8户的花生剥壳机,要求上述被害人缴纳押金,上述被害人为了能开机运转,被迫向张*交钱,被告人张*分别收取樊*8000元、杨*2500元、王*3000元、李*3000元、柳*2000元、陈*2000元、刘*6000元、陈*2000元,共计28500元。2018年10月,张*退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花生剥壳机污染环境为由,锁住多名被害人机器使其不能生产,并向被害人索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凤冕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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