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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万某甲等七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单位米易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866******,单位地址米易县新山**族乡,法定代表人万某甲。

诉讼代表人万某乙,男,1990年**月**出生,米易县**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方式1731860****。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5******,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村,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出生,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联系方式1398035****。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循环经济发展区**园,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出生,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08078****。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0623******,单位地址盐边县红格镇街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女,1978年**月**出生,攀枝花市**有限公司股东,联系方式1598459****。

被告单位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单位地址攀枝花市**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出生,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98034****。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盐边县**加工厂**,住四川省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11963********,汉族,中专文化,米易县**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米易县**镇街道**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盐边县**水**村村支部书记,住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甲、黄某甲、赖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6日、5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口口相传、制作项目推荐书、LED显示屏展示、制作并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宣传,并向投资参与人许以1.5%的月利息,承诺风险较低,总体风险可控。在此期间,**公司先后以31个融资项目名义,向30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5536万元,至案发时,未退还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9,958,684元,**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511,546.45元。其中:

1、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盐边县**加工厂(以下简称**尾矿厂)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偿还借款,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7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997万元,后**尾矿厂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还款共计人民币7,567,600元。审查起诉期间,吴某某还款人民币56万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万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米易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建设,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2015年1月,**公司以攀枝花**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50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75万元,**公司实际吸收资金560万元,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还款共计人民币2,840,122元。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工贸公司)、为负责人的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向**公司提出融资200万元、1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购买汽车及配件,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为*甲工贸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1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1万元,为**汽车销售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15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5万元,*甲工贸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还款共计人民币1,001,500元。

4、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先后向**公司提出融资共计人民币290万元,用于购买原矿及公司周转,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7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87万元,**矿业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和居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61,230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为负责人的被告单位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工贸公司)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2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1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乙工贸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和居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9,800元。审查起诉期间,*乙工贸公司还款人民币20万元。

6、2014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170万元,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14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63万元,蔡某某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和居间费共计人民币183,200元。

7、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提出融资人民币75万元,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社会公众融资。**公司以项目推荐形式向19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张某某实际吸收资金75万元,先后向**公司支付利息和居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1,03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设立资料、合同资料等书证;2.证人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万某甲、黄某甲、赖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米易县**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万某甲、黄某甲、赖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单位米易县**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1万元、攀枝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5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攀枝花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7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赖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攀枝花市*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康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5万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春晴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1388235****)、万某甲(1398034****)、黄某甲(1355095****)、赖某某(1519650****)、康某某(1390814****)、蔡某某(1351841****)、张某某(1325822****)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41册、鉴定文书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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