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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万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 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 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晚上12 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万某甲同邓某甲、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承恩大道76号兄妹特色烧烤店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害人曾某某看到张某某拿着啤酒瓶走向王某甲,于是将张某某绊倒,张某某、刘某某、万某甲等人随即对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曾某某口唇裂伤、左前臂、左手皮肤裂伤,左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侧切牙不完全脱位,创伤性颅脑损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甲、刘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投案自首,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万某甲、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书证;

1.​ 证人邓某甲、王某丙、邓某乙、柯某某、万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万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万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建议被告人万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058****;被告人万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232****;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0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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