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同洛阳的两个人(身份未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商量后驾车至武陟县**镇**村北洼地内,对一处墓葬实施盗掘,后将盗掘墓葬所得的四块墓志铭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墓葬系清代墓葬,对研究焦作地区的历史及清代墓葬的形制、类型、葬制、葬俗等,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所盗墓志铭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参照文化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之规定,定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探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等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买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志强
宋卫鹏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乡**村**号;被告人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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